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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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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消防资源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8 10:06:0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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