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消防资源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8:58:00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报送报告的处罚)专业消防检测单位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四
项、第六项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违反
《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存在的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违反《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依照《规定》第二十
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要求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火灾隐
患拒不改正,违反《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具体按照以下规则
实施:
(一)共用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各方分别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落
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共用各方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三)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专业消防检测单位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依照《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
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的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
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
,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派出所发现上述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抄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及有效期)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3月14日
公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9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