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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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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时间:2022/3/11 14:12:14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开展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等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等工作,协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是指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经营单位(者)及其所管理的护林员、草管员和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及时发现、报告森林草原火情并积极实施先期处置。

第五条【地方层面管理体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可以设置森林草原防灭火专职指挥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森林草原防火督查专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工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营单位及其所管理的护林员、草管员和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开展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防灭火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相关的目标考核管理机制。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

第七条【联防机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规划编制】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国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基础设施和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国家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活动,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安全避险等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

综合性防灾减灾教育宣传活动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灭火的内容。

第十二条【社会动员与市场机制】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转移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林业和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火灾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火险区划等级】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装备和监测预警、防火道路、隔离带、停机坪、蓄水池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周边地带和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森林草原航空消防基础设施和经费保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实际需要,建设并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护草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护草基础设施,鼓励支持研发、引进大型航空器执行航空护林护草任务,并保障航空护林护草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防火设施】在林(牧)区开办农(牧)场、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牧)区成片造林、种草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物资储备】国家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保障体系,支持重点地区储备应对高森林草原火险和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物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并及时更新物资。

第二十条【队伍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职从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森林草原消防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森林草原消防员的职业资格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林(牧)区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管护人员职责】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草管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灭火装备,负责巡护森林草原,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防灭火责任制】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特殊经营单位防火责任】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或者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草原的防灭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防火区与防火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和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五条【野外用火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或者需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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