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应急处置】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预判可能发生一般、较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由县级为主组织处置;预判可能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为主组织处置;必要时,可以提高响应级别。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设立火场前线指挥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管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各类参与火灾扑救的队伍应当接受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七条【部门扑救职责】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履行扑救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火场前线指挥部的具体工作,制定并实施火灾扑救方案,协调指挥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牵头组织转移、安置、救助受灾群众,及时汇总、报告和通报灾情信息和扑救进展,指导次生衍生灾害防范。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火场森林草原资源有关信息,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灾情调查和灾时跟踪评估,参与制定火灾扑救方案和现场指挥。
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救灾物资的交通保障,组织抢通抢修灾区道路。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组织修复受损通信设施,恢复灾区通信。
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物资供应、重要基础设施抢修、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任务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参与防火巡护、火源管理、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等预防相关工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其现场最高指挥员参加火场前线指挥部,参与决策和组织现场指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内部实施垂直指挥,力量调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科学扑救】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火场前线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科学制定扑救方案,合理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
火场前线指挥人员应当认真分析地理环境、气象条件和火场态势,加强火场管理,提前预设紧急避险措施,科学防范和处置险情,安全高效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专业力量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群众扑救队伍协助扑救,但不得安排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直接扑火,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扑火。
各类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建立扑火安全制度,配备扑救人员安全防护装备,定期组织扑救安全教育和安全避险演练。
第四十条【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火场清理】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当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足够人员看守火场,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二条【火灾等级标准】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按照受害草原面积、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草原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草原火灾:
(一)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二)较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5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10人以上,或者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火灾调查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影响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资源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一并提出处理建议。
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森林草原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火灾统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草原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森林草原火灾统计制度和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火灾信息发布】国家实行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信息,原则上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必要时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发布。
第四十六条【医疗抚恤】对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十七条【补贴补助】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责任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八条【灾后恢复】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种草等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草原植被和林业、牧业生产条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森林草原资源的灾后恢复提供必要支持和补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部门及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或者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行为,未及时责令改正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对不符合要求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予以验收的;
(五)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六)未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或者在预警信息发布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措施或者应急处置不力的;
(八)在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火灾统计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检查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规擅自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规活动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防火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作业或者营运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活动的;
(四)在林区、草原丢弃火种的;
(五)在森林草原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六)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第五十五条【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笫五十条、笫五十一条、笫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恢复植被;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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